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拾叁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至於上開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6」月,誤繕為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欄「97」年,誤繕為「98」年,均應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13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書、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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