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驗總餘重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另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鑑驗總餘重4.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