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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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鐘德盛 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鐘德盛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