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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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柳明諒 」印章壹枚,及「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上「柳明諒」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柳明諒」印章壹枚,及於「盟凱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上「柳明諒」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間受雇於丙○○,承作丙○○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甲○○(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凱公司」)承包之石籠工程,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詎丙○○及乙○○為逃漏其該年度之所得稅捐,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之子柳明諒已於八十三年間死亡,並未在「盟凱公司」工作及支薪,亦未承作丙○○之工程,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丙○○住處,由乙○○將柳明諒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其偽刻之柳明諒印章一枚交付予丙○○,由丙○○將前開柳明諒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甲○○,經甲○○將柳明諒資料登載於「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上,再交由丙○○將柳明諒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上各月份簽章欄內,偽造柳明諒確實自凱盟公司領取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份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私文書(惟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間之「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中僅記載共領取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並持該「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以行使,交由盟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柳明諒之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進而依據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併同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以上開詐術逃漏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共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時,發現柳明諒已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蘭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由乙○○將柳明諒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柳明諒之印章交付予丙○○,再由丙○○將柳明諒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交付予不知情「盟凱公司」之負責人甲○○,由甲○○將柳明諒資料登載於盟凱公司之「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即切結書)上,並將柳明諒之印章蓋於該切結書之簽章欄內,偽造私文書,以表示柳明諒確實自盟凱公司領取各該月份之薪資,並持以交由盟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進而依據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併同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以上開詐術逃漏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共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情。惟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將柳明諒之身分正、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交付時,伊不知柳明諒已經死亡,亦不知係違法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亦有柳明諒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蓋有「柳明諒」印文之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份「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柳明諒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一節,亦有遺產稅稅籍建檔資料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乙○○並因以柳明諒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等情,有該局北區國稅羅東徵字第0九一一0一八六一九號函一件存卷供參(內含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堪信被告乙○○確將柳明諒之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交予被告丙○○,由丙○○以柳明諒名義向「盟凱公司」申報薪資,並在「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之簽章欄內偽造柳明諒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盟凱公司」以柳明諒名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乙○○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逃漏稅捐等情不虛。雖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交付印鑑欲以其子柳明諒名義申報薪資時,伊不知柳明諒以死亡云云,然柳明諒確未受雇被告丙○○或「盟凱公司」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則被告丙○○明知柳明諒未在該處工作,仍在「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之簽章欄內偽造柳明諒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盟凱公司」以柳明諒名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與被告乙○○間就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乙○○以柳明諒名義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逃漏稅額為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九二一00二五八一號函一件存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為該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二人為逃漏稅捐,竟由被告乙○○將已死亡之柳明諒之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交由被告丙○○在「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之簽章欄內偽造柳明諒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盟凱公司」以柳明諒名義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乙○○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逃漏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共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雖非納稅義務人,然其與納稅義務人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使不知情之盟凱公司人員向稅捐機關提出上開不實內容之「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稅捐,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偽刻印章之行為及被告丙○○在「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上簽章欄內偽造「柳明諒」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乙○○前有相同逃漏稅捐之犯罪紀錄,並經法院審判科刑,仍不知悔改,渠等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起訴,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偽造之「柳明諒」印章一顆,及於「盟凱公司八十七年臨時工資印領切結書」上之「柳明諒」印文三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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