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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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氣王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之「甲○衍」署押及「甲○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及甲○原係氣王氣體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氣王公司)股東,而氣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時,甲○葕因隨船出海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該次董事會,詎丙○○為圖順利擔任氣王公司董事長,且明知甲○葕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甲○衍之姓名於該議事錄簽到欄內並盜用「甲○葕」印章蓋於該議事錄,而偽造由甲○衍擔任會議記錄並決議通過選任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且旋即持該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委請不知情之新和會計代書事務所人員 曹靜文 接續送往經濟部、宜蘭縣政府辦理登記而行使之,因而使不知情之上開機關承辦公務員分別依該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氣王公司、甲○葕及經濟部、宜蘭縣政府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嗣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先後發給氣王公司董事長為丙○○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葕指訴、證人 曹淨文 證述
(三)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出具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隨船由日本國那霸港往大阪港航行中之證明書、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氣王公司股東名簿、氣王公司九十年三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按被告於前述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上偽造「甲○衍」之姓名並盜用「甲○葕」之印章蓋於該議事錄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復接續持向經濟部、宜蘭縣政府申辦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董事會議事錄係不實事項而使經濟部、宜蘭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甲○衍」之姓名及盜用「甲○葕」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曹淨文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前述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甲○衍」署押及「甲○葕」印文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董事會議錄同時偽簽另股東「乙○○」姓名於該議事簽到欄,此部分亦犯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代簽其姓名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簽「乙○○」姓名之行為,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偽造「甲○葕」及「乙○○」之署押,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