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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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劉鎮國 、 盧西東 、 盧秀戀 、 吳四寶 及 劉元利 等五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皆係以探親名義來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僱用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及劉元利等五人為其從事賣魚及除草等工作,除均提供膳宿外,薪資則依各人工作能力而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西一巷六號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及劉元利等五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迭於偵審中到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十九歲自大陸來臺,劉元利為其留在大陸之胞弟。另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及吳四寶則分別為其年少時之友人及友人之子。劉元利來臺探視其生病情形,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等四人分別至臺北探親後,一同至宜蘭與劉元利會合,不料遭逢颱風過境,交通中斷以致無法搭車返回臺北。其因住處空間甚為狹小,故向友人甲○○商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西一巷六號之房屋供劉元利等五人居住。在颱風過後交通恢復前之期間,劉元利等五人有時幫忙其整理因颱風吹倒之芭樂樹,但並非雇用其等為之工作。又其在劉元利等五人離開宜蘭前,雖有交付些許金錢,然此為人倫情感上給予劉元利等五人旅途所需盤纏,亦非劉元利等五人工作之薪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業已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本有先天上之瑕疵,縱其證述各語均可採信為真實,但在欠缺其他間接證據予以補強之情況下,亦難單引證人之證言,架構被告犯行之過程及事實,此為證據法則中利用證據涵攝構成要件事實時,所需面臨之證據採憑基礎。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乃援引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及劉元利等四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言,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乙○○確有雇用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及劉元利。惟被告及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及劉元利等六人於警詢中之供陳,除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並未全程錄音存證,此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礁警刑字第九三三八號函覆明確。執此,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之說明,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顯因違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採用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要屬明甚。另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及劉元利等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則除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亦無警詢錄音帶可資佐證其等五人之證言究否確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及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判斷基準,在僅有警詢筆錄之記載,而無其證據可資補強抑或支撐之情況下,仍難逕依警詢筆錄記載之證人證詞,率予論斷被告乙○○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證人劉元利乃被告乙○○之胞弟,來臺目的係為探望被告乙○○病況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竟信昌字第0九一00四二四三五號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劉元利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資料存卷可佐。從而,衡諸事理常理,證人劉元利既為被告之胞弟,更遠自大陸地區赴臺探視被告病情,被告提供膳宿及在臺生活費用予證人劉元利,本為人倫之情,焉有雇用證人劉元利為其工作並給付薪資之理?再者,細觀卷附證人盧西東、盧秀戀、劉鎮國及吳四寶等四人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資料可知,證人盧西東等四人與被告乙○○及證人劉元利均為福建省漳浦縣人,是被告辯稱: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及吳四寶等四人分別為其友人或友人之子,本即熟識,其赴大陸探親時亦曾前往探視等語,應足採信。準此,以被告及證人盧西東、盧秀戀、劉鎮國及吳四寶均為同縣友人之關係,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及吳四寶亦皆係循合法程序申請來臺探視各該親屬,是被告何有在本屬熟稔之證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及吳四寶等四人同至宜蘭之期間內,雇用其等四人為之工作之理?職是之故,本件總據證人劉元利、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及吳四寶等四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申請來臺目的,再核以被告與各該證人間所存之兄弟及同縣友人情誼,皆難認被告有此違逆人情而雇用遠自大陸地區至宜蘭之胞弟及其他同縣友人之動機及必要,彰彰明甚。
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零時起,受大里至龜山站間連續豪
雨土石流掩埋路線影響,宜蘭線中斷無法行車,經搶修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四時十八分起恢復正常行車,至同月三十日均能正常通車,惟該路線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象神颱風侵襲,多處路段進行搶修工程需限速慢行影響,各次列車均有晚點之情形,已據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鐵運調字第二二九八七號函示明確。又省道臺二線北宜公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一二五K+六00坍方單線通車;同年月十五日在一三五K+八00坍方落石,未阻斷交通;及同年月十六日在一二四K+一二六坍方落石,未阻斷交通;省道臺九線濱海公路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四工養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九號函覆綦詳。是綜觀上揭函文可知,雖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十一月底之期間內,鐵路及公路交通狀況並非完全中斷無法通行,但確因豪雨、坍方等事故,明顯影響交通運行狀態或造成普遍性之班次延滯及不便。準此以觀,被告所執:劉元利、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等五人至宜蘭後,因逢交通中斷無法返回臺北,方滯留宜蘭等辯解,雖尚與交通搶通及實際運行情況有所出入,然衡以被告年紀高達七十七且智識程度非高,顯難對之苛求對可求迅速掌握最新資訊動態及瞭解實際交通動態,其以所明瞭及知悉之當時實際天氣型態、鐵路於十一月中旬發生中斷情事,事後仍持續搶修之情況、及北宜公路迭有傳出落石坍方意外之各項概略消息,誤判整體交通動線皆已中斷而無法通行,抑或認為當時交通路線仍非暢通,甚或間有意外發生,基於安全考量而容留其弟劉元利及友人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吳四寶等人多停留數日,皆非悖離常情而無法理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雖與案發當時實際交通動態稍有不符,惟仍非完全偏離當時客觀之天氣及交通受損情形,要難謂全無可採。
㈤綜據前陳,本件證人劉元利、盧西東、盧秀戀、劉鎮國及吳四寶等五人於警詢中
所言,因無全程錄音肇致其等五人所為證言欠缺補強及查核資料而無可採。且其等五人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搭乘CI六0七班機遭警遣返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礁警刑字第0九二000七三00號函附執行遣返大人民勤務派遣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顯已無法再予傳喚證人到庭釐清真實之可能。執此,本件除僅有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之供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抑或佐憑。另自被告乙○○與各該證人間之兄弟、同縣友人之身分及感情關係切入觀察,亦顯難推得被告有何雇用證人等五人之必要及動機,而被告所辯容留證人等五人之原因,亦難謂全與前述交通運行之情形毫不相符,均詳前述。又被告向證人甲○○商借宜蘭縣頭城鎮西一巷六號住處予證人劉元利、劉鎮國、盧西東、盧秀戀及吳四寶等五人暫住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雖足使被告所涉罪嫌具有合理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