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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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