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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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受僱在宜蘭縣○○鄉○○路○○號 潘阿珠 住處後面搭蓋房子,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潘阿珠邀請至 潘某 前述屋內吃燒酒雞並飲酒,嗣至同日下午二時二時三十分許,乙○○不勝酒力藉酒滋事,潘阿珠之子 曾廣發 不得已乃報警處理,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丙○○、甲○○前往處理,並要求在潘阿珠住處前庭空地之乙○○出示身分證件,詎乙○○憑藉酒力拒不出示,當場對正執行公務之警員丙○○、甲○○辱罵「幹你娘、警察給人幹」等穢言;復另行起意,出拳毆打丙○○鼻樑及胸前各一拳、甲○○背部一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證人潘阿珠、曾廣發及警員丙○○、甲○○之證述;⑶警員丙○○、甲○○出具之報告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端侮辱公務員更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