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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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丙○○、丁○○、游建文(均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段○○○○○號之農牧地上,以破壞尼龍網圍起之柵欄之方式,跨越欄網進入被害人己○○所有之雞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中,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土雞五隻,惟因當場遭被害人察覺而為未能遂其等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並旋即逃逸,嗣經警查獲乙○○、丙○○、丁○○及戊○○後,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有夥同另案被告乙○○、丙○○、丁○○及戊○○一同上山烤肉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丙○○及戊○○於偵查中到庭供陳綦詳,且另案被告乙○○亦對案發當日確有五人一同上山等情供陳明確,是互核另案被告丙○○、戊○○及乙○○等三人之供述,及衡以另案共犯丙○○與戊○○皆屬熟識,本無誣指設詞攀附之理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夥同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共同行竊之犯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憑等各項跡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偵審中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即上臺北在其叔叔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經營之卡拉OK店內工作,期間僅因辦理身分證補發事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下班後返回宜蘭辦理,並於一星期後再返回宜蘭領取身分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案發當日其人在臺北工作,並無夥同丙○○、戊○○、乙○○及丁○○等四人至案發地點竊取土雞之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丙○○、戊○○、丁○○及乙○○等四人雖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案
發當日確有五人共同上山等語翔實,證人丙○○及戊○○更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陳偵查中尚未到案之人名為「甲○○」,並在警詢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相片屬實。惟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分別於另案及本案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到庭供證時,即當庭指陳:在庭之被告甲○○並非當日與其等四人共同至案發現場之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詳盡。是總據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先後炯然迴異之指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亦即夥同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至案發地點竊取土雞之人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實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㈡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間,僅丙○○及戊○○等二人
熟識被告甲○○,此經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等四人間之熟稔程度觀之,苟另案被告等四人欲於事發後掩飾被告甲○○之罪行,衡情應僅另案被告即證人丙○○及戊○○等二人有為此等有利被告甲○○不在場陳述之可能,蓋另案被告乙○○及丁○○等二人與被告甲○○皆非熟稔,彼此間雖無怨懟或嫌隙,但亦無利害關係抑或往來情誼,衡情本無刻意為被告甲○○卸除罪責之理。況被告甲○○自本案發生後至遭警緝獲止,在警詢及偵查期間均無進行與另案被告等四人同庭相互指認抑或對質之程序,故以另案被告等四人與被告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案件調查中第一次全數在庭訊問時,另案被告等四人即明確當庭指認被告甲○○並非事發當天與另案被告等四人共同至事發地點之供陳等語,均足認定另案被告等四人對本件被告甲○○並非案發當日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人之有利供證,要非純為被告脫卸罪責之虛偽言詞,本件被告甲○○並非案發當時與另案被告等四人共同至事發地點之人,洵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本案發生時並未當場遭警查獲,而係至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方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緝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後諭知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出所,此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偵查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即明。是綜觀被告甲○○遭警緝獲之地點係在其供述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工作地點附近,且依被告供述之雇主及受雇地點進行傳喚,證人庚○○即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一年雙十節開店後,甲○○即至店中幫忙,下午五點多之時間理應在店中幫忙店務。況依甲○○晚上皆回宿舍睡覺之情狀,案發當時甲○○應在店中(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六頁)等語綦詳之各項跡證,再佐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時,被告甲○○仍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客觀情狀,應堪認定被告甲○○及證人庚○○所言皆屬真實,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證人庚○○店內工作之事實,尚堪採信。
㈣總上所陳,本件被告所執案發時不在場之辯解,經核均與另案被告丙○○、戊○
○、乙○○及丁○○等四人先後於本院另案及本案調查、審理中供證各語吻合一致,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相互契合。再細查另案各該被告等四人間之熟識程度,及證人庚○○係在被告甲○○於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之期間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且係自被告均回宿舍睡覺之客觀情形推斷被告於案發時應在其店中幫忙店務,而非對於二月有餘前之特定時間,明確肯定被告確在店內工作之證言內容,皆可據而認定被告甲○○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並不在場。本件公訴意旨援引另案被告丙○○、戊○○、乙○○及丁○○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供述為憑,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固非無據,惟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雖足使被告涉犯之竊盜罪行具有合理懷疑存在,然尚不足使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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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146 號(9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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