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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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麻藥、槍砲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十三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集尿液前之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警局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麻藥、槍砲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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