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葳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葳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查該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376號12樓之1,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