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8962314100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而於民國89年7月7日法院審理時裁定羈押,至89年8月17日止,共計四十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90年11月2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銀元三百五十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8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管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賠償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3條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檢肅流氓條例雖於91年4月4日、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佈、冤獄賠償法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然依其內容並無變更,故不論依修法前後之檢肅流氓條例、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仍應受裁定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之限制,若逾聲請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應於90年11月28日裁定確定日起二年內向本院聲請之,惟聲請人遲至96年10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且無從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