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之5相對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原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1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後拍賣分配案款完訖,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依聲請人裁定撤銷,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案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1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擔保金權利之訴訟事件繫屬,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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