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及地點並無密接不可分離之情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於96年5月24日晚間偷竊之桂竹筍12支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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