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62號原告甲○○○被告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5年間與被告於南部結婚後,因被告不事生產,生活拮据,原告乃於72年間帶同子女北上謀生,期間雖曾要求被告同至北部謀生但遭被告所拒,迄今20餘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起訴請求離婚等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是依諸民事訴訟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已遷居台北縣新店市其現居住地20餘年,但夫妻分居之後,夫妻之一方遷居之居所,並不能認係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事實發生地」,否則夫妻之一方若遠遷他地,就離婚之訴,即可率令他方亦應至該他地應訴,此當非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
1項規範之意旨。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