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3000×2/4),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3000×1/4),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3000×1/4),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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