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97號、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