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自婚後四個月起即因經常性酗酒毆打原告,而且次數逐漸頻繁,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最後一次毆打原告,原告忍無可忍,即離家出走,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雙方即各自生活,至今已相隔十五年之久,兩造因被告之暴力分居,夫妻有名無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顧淑惠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喝酒後會打原告,這種情形有二、三次,妹妹會跑回來跟我講,有一次打到鼻子就歪掉了,..被告長期喝酒等語(參照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實足令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已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故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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