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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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傷,並毀損其所配戴之眼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傷害與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並因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傷害公務員尊嚴,其藐視法治、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顯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4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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