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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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甲○○原名 黃莘華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無擔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921,383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2,096元,利率2%,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開設吉成茶行每月僅有50,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2,386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2,921,383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更生聲請前95年8月間已與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32,096元,並於97年7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又聲請人開設吉成茶行,為負責人,92年至96年每月平均銷售額為67200元,97年為83636元,96年7月至12月、97年4月至6月經核定之銷售額平均每月為83636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7年12月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70039659號函附吉成茶行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資料及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由上開資料可知吉成茶行之營業銷售狀況於協商前後並無變化,因此聲請人稱茶行因景氣不好銷售驟減致其收入減少,顯有可議,是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收入並無減少,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約50000元,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房屋租金15000元、水電費2650元、交通油費1788元、餐費3250元、營業稅836元、瓦斯費750元、勞保費1603元、電信費663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醫療費1200元、勞健保費用1677元、餐費3250元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剩餘之金額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其與二名弟弟及父親同住,其弟 黃忠烈 於95、96年每月薪資所得約29000元,其弟 黃忠立 95、96年每月薪資所得約33000元、233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是其二人均有收入,既與聲請人同住自應負擔家中生活開支,因此每月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及電信費,共計19063元,聲請人與其二名弟弟均應負擔三分之一,各6354元。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及其二名弟弟亦均應分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各三分之一,各2043元,因此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家庭開支及扶養費合計為15874元。又聲請人並未舉證協商成立後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其收入扣除生活費用、扶養費及協商金額後尚有餘,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等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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