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張時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第三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前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
6百萬元,並以第三人 林月華 為連帶保證人,詎華致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相對人本欲請求保證人林月華就其所有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林月華竟於100年9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原得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然為避免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前,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或者為其他害及相對人上開債權之行為,致使日後有不能或者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490號裁定准許之,後相對人依據上開裁定供擔保,本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惟相對人就本案部分迄未起訴,致兩造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上開第249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0號提存書供擔保,本院即以上開第891號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情事,有本院上開第2490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第2490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誤,又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596│37/10000│││三小段第669地號│││├─┼─────────┼─────┼────┤│2│臺北市○○區○○段│328│37/10000│││三小段第669-1地號││││││││├─┼─────────┼─────┼────┤│3│臺北市○○區○○段│869│37/10000│││三小段第675地號│││└─┴─────────┴─────┴────┘┌────────────────────────┐│建物部分│├──────┬──────┬─────┬────┤│建物標示│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40.32│全部││大安段三小段│復興南路二段││││第5266號│237號8樓之6│附屬建物花│││││台:0.95│││││││├──────┴──────┼─────┼────┤│(共有部分標示)│2353.21│62/10000││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360號│││├─────────────┼─────┼────┤│(共有部分標示)│1563.53│37/10000││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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