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
黃彣堯 李俊龍 被告 鄭煒博 原名 鄭介福 .訴訟代理人 魏芯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16.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0月6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月22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715,406元(即本金437,000元及利息278,006元)未按期繳納,原告爰依據上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即:被告應給付原告715,406元及字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並使用金融卡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及上開明細與交易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然辯稱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載,被告曾於94年11月14日動撥170,000元,然此一記錄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動撥該筆款項,而除該筆貸款紀錄以外,被告對於貸款及還款記錄均無異議。
三、據此,可知本案兩造之爭執事項即為: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借貸170,000元?經查:
(一)系爭契約書其中「金融卡約定書」第2條前段規定「金融卡及其密碼單由立約人親自領用,並立即憑原密碼在貴行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碼,始可啟用。」、第
3條規定「金融卡限立約人使用,立約人應自行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質押予他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概由立約人自行負責。」、第6條規定「立約人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與立約人提示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方式具有同等效力。自動化服務機器於每筆提款或轉帳完成後,將印發「存戶交易明細表」供立約人參閱核對。」,又被告亦陳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未因遺失等原因脫離被告持有,可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均由被告持有。
(二)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帳戶既然列帳於94年11月14日曾轉帳撥款170,000元,可見提領者自應同時使用金融卡與密碼後始得動撥上開款項,而被告既然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且使用金融卡需一併輸入由被告親自設定之密碼,則上開事證應足以認定持上開金融卡與使用密碼而自系爭帳戶內動用該筆款項者應為被告。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被告曾於94年11月14日借貸170,000元一事,應足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