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0號原告 蔡金全 被告 楊惠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楊惠娟因與原告蔡金全間有市場攤位糾紛,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出租攤位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市場攤位,徒手推翻蔡金全之攤架,並占據該攤位不離去,藉此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將該攤位出租他人,而妨害告訴人擺攤營生及出租攤位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犯罪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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