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昱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038號、第12630號、第1501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220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03號、第15417號、94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8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予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彭昱婷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係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則上開程序上判決,既不具實體確定力,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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