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連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一○○年三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坐落臺北○○○區○○街○○號三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聚眾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一百元為賭注,打完東南西北四圈即為一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一百元,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四百元給游文連。嗣於一○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 楊文海陳全樹廖俊霖林建武 以上開方式賭博,並扣得游文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文連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場所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供人打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場所予友人打麻將,其並未抽頭,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係楊文海、陳全樹、廖俊霖、林建武等人打玩麻將後一同吃飯及唱歌之費用云云。經查:被告自一○○年三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場所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供多數人打麻將,並以賭客打完東南西北四圈即為一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一百元,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四百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一○一年偵字四○一八卷第五至六、三四至三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楊文海、陳全樹、廖俊霖、林建武等人證述在上開場所賭博之方式及有給予被告抽頭金共四百元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七至十八頁參照)均相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二十至二三、二五、二八至二九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予賭客聚賭,而由賭客支付一定金額以牟利之行為無訛,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暨參以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一萬零二百元(其中一千二百元為證人楊文海所有、五千七百元為證人陳全樹所有、二百元為證人廖俊霖所有、三千一百元為證人林建武所有),係證人楊文海、陳全樹、廖俊霖、林建武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麻將│壹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205號編號1│├──┼──────┼──────┼────────┤│二│搬風│壹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205號編號2│├──┼──────┼──────┼────────┤│三│骰子│參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205號編號3│├──┼──────┼──────┼────────┤│四│牌尺│肆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205號編號4│├──┼──────┼──────┼────────┤│五│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205號編號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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