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86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應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起至玖拾柒年柒月止,按月於每月貳拾柒日前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乙○○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立即請人代為報警,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語。㈡證據清單欄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告訴人當庭對此亦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過失撞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除強制保險金外,另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3萬元,除已經給付之8萬元外,餘款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被告如符合自首│舊法有利││第62條前段│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要件,舊法係必││││││減輕其刑,新法││││││係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且自首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結果│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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