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因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自95年11月1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後,自95年11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本案之肇事者,係對方甲○○騎乘機車撞到異議人車輛之右後方,異議人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8月1日下午9時至9時35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三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行經新寮路與中山路口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因往車道右側偏移,適有在其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前開路段並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而遭異議人已偏右行駛之車輛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而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異議人刑事案件中,對於其肇事逃逸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再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一直跟在異議人車子的後面,機車有打頭燈,跟的時間不確定,但至少不是短時間,應該已經跟了一段時間,車禍發生時該路段只有異議人的車子與伊的車,該路段晚上幾乎都沒有什麼車子,於車禍後異議人的車子在中山路上,伊有看到異議人車子的煞車燈有亮,是否有停下來伊不知道,附近的住家的居民有到現場,他們是說聽到車刮地的聲音,附近住家離伊車禍的地方約30幾公尺,就是伊看到異議人車子好像要停下來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答稱:伊有聽到碰的一聲,但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好像感覺車子被打到,伊有停下車子,但看後照鏡沒有東西,所以才開車走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則於本件車禍時,附近住家均聽聞車禍聲音而前往現場,顯見車禍當時造成之聲響極大,且異議人行駛之新寮路段上,僅有異議人與證人甲○○之車輛,加以案發當時為晚上,證人甲○○所駕駛之機車亦開有大燈尾隨於後等情,故異議人辯稱不知發生肇事事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自95年11月1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後,自95年11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