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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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毒偵字第1116號、190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嗣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4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14日13時許、96年1月1日21時許,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均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
㈠於95年12月17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
福三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知係毒品行方不明之人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重0.025公克,驗後重0.001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㈡於96年1月3日18時54分許,警持搜索票搜索案外人 陳家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當場扣得陳家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甲○○因有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上開2次驗尿報告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A458、
I002),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12月25日檢體編號A458號(547號偵查卷頁28)、96年1月15日檢體編號I002號(1116號偵查影卷頁1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在卷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㈢此外,第1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重0.
025公克,驗後重0.001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547號偵查卷頁29),而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時間緊接、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此外,施用期間中,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本件被告行為均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
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至於犯罪事實㈠中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除毒品本身外,其上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犯罪事實㈡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等物,因檢察官認係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所用之物,刻於另案審理中,且被告當庭陳明非其所有,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5年12月14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起訴,然被告第2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即9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併辦部分),另96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併案部分經審核後與本件則係事實上之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027 號判決(96.04.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125 號(96.05.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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