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二十五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函、撤回執行聲請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四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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