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後,原居臺北,嗣子女 林芳茹 出生後,便於民國七十七年遷居宜蘭至今。惟被告先前在臺北工作居住期間即沾染賭博惡習,兩造與子女遷居宜蘭之後,被告工作情況亦甚不穩定,更將工作所得用於賭博,近十年來已近不事生產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賃屋所應支付之租金與子女生活費用皆由原告一人苦苦支應。詎被告非但未給予協助、體諒,反常向原告需索金錢,倘原告未順其意,便以言語侮辱或動輒動手毆打,甚至原告工作處所騷擾,致原告苦不堪言。九十四年底原告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帶同子女林芳茹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斷絕與被告之來往,然原告雖慶幸不再受被告百般騷擾,但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已無配偶間相互關懷扶持、互信戶愛之情誼,致感兩造婚姻實無再加維繫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二十餘年,其並無原告主張不照顧家庭等情,目前其因年歲已長,確實不易覓得穩定工作,並非不願工作賺錢養家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女林芳茹亦到庭證稱:其原與兩造同住宜蘭縣○○鎮○○路○○巷○弄○號,然見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壓迫,例如被告在原告上班返家後與原告發生口角,或懷疑原告外遇,甚或於情緒激動時出手毆打原告,其有時趨前勸架時,亦曾遭被告毆打,原告因恐懼躲至娘家時,被告猶至原告娘家揚言要娘家之人小心等語予以恫嚇,類此情況持續六、七年之久,原告始與其於九十四年底搬離前址而共同在外租屋而居;原告確因受被告施加之精神壓力而無法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被告所謂之房租問題乃屬較小之問題,被告之經濟能力高低並非主要原因,因若被告賺錢較少,其與原告並未為此責怪被告等語綦詳,經核是與原告前開主張與卷附本院上開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內容、本院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情節大致契合。況證人林芳茹乃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且前曾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自對兩造家庭生活互動之各項情事知之甚稔,其所為前開證言當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僅以:林芳茹應已遭原告洗腦,始為如此陳述,其並無辦法等語空言抗辯,復未提出任何可資查考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所為抗辯尚難謂屬可採。總前各情,原告所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以釋字第三七二號揭櫫明確。是綜依上開判例及解釋之意旨,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復因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已詳前述,堪認原告確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大壓力。又兩造之家庭生活互動情狀、原告長期忍受之被告所施加之身體及精神壓力,致使原告已不堪忍受而與兩造子女林芳茹遷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另行貸屋居住等情,復經證人林芳茹到庭證述翔實,是徵原告確已承受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痛苦,更已遭受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當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殆無疑義。揆諸上揭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與被告離婚,與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認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引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斷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述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