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20時50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通知單誤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以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9月18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延平派出所前,經警攔檢才知駕照過期,其本人未接到監理站換照通知,且異議人委託配偶前往監理站繳交罰款時,經辦事員告知未繳罰款即不能換照,嗣後卻可以換照,故認為不需再繳罰款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四、查本件異議人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其駕駛執照以逾有效日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是汽車駕駛執照人於駕駛執照到期時,自可斟酌其本身之條件而決定換照與否,再依駕駛執照上關於執照有效日期均會予以註記,異議人既係經考試合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駛執照有一定之使用期限,且須定期換照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放任駕駛執照逾期之狀態照常騎乘機車,當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另本件員警製發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關於應到案日期已註明為「95年10月3日」,而該舉發通知單亦由異議人簽章收受,異議人既未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於規定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移送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