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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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第35梯次役男,分發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甲○○明知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竟自民國95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年10月4日8時20分許止,逾假未歸,亦未辦理請假程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華、 林育群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役籍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役男逾假未歸通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對服役單位管理制度之破壞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