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2308號、第240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妻 黃美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 鄭登城 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鄭登城住處紗門挖破毀壞,伸手入內開啟該紗門門鎖,再侵入屋內竊取鄭登城所有山葉廠牌音響擴大器及重低音喇叭各1台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運返回屏東縣○○鄉○○路○○○號居處藏放。
三、甲○○於98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東金巷207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2樓 林政賢 承租居住之房間,見林政賢所有背包放置桌上,遂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四、甲○○於99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余 王淑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 潘素蓮 居處前,見該住宅窗戶旁放置鑰匙1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拿取使用該鑰匙開啟該住宅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潘素蓮所有放置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90
0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將該鑰匙丟棄,並騎乘余王淑娟所有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潘素蓮鄰居 洪李明妹 發現甲○○行跡可疑,記下甲○○特徵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通知潘素蓮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另甲○○於因竊取潘素蓮所有上開財物之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曾竊取鄭登城所有音響擴大器及重低音喇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居處取出竊得之音響擴大器及重低音喇等贓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潘素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鄭登城、林政賢、潘素蓮、洪李明妹、 黃仁平 等人分別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7至8頁、警卷三第5至8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等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7至10、12、14至17頁,警卷二第9、11頁,警卷三9至10、12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者,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侵入潘素蓮居處竊取潘素蓮所有現金及金項鍊,主觀上基於竊盜之決意而侵入潘素蓮之住宅內著手行竊,客觀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部分重疊,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受一個犯罪之評價即為已足。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前揭毀越門扇加重竊盜、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調查之際,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居處取出竊得之音響擴大器及重低音喇等贓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且其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鄭登城住處附近並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鄭登城本人亦因未目擊竊盜經過,而無法指認竊盜行為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於其坦承前,警方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等情,業據證人鄭登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分有高低,如事實欄二所示贓物、如事實欄四所示項鍊及部分現金,業分別經被害人鄭登城、潘素蓮領回,被告犯罪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欄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0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