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雖警方以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裁決,惟此係警方故意設置交通號誌不當,顯有設計違法及斂財問題,因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載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固承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時紅燈右轉,然辯稱此係燈號設置不當、設計違法之問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茲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三四九00號函附現場採證照片二張觀之,本件係車號000000營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時(北往南方向),未依號指示超越停止線直行(紅燈七十秒七),且於紅燈七一秒七,仍以時速六公里行駛至路口即逕行右轉(北往西方向,當時北往南方向號為紅燈狀態),此有前開書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北監營裁字裁四0─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存卷可考,足證異議人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營小客車紅燈右轉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所辯:因燈號設計不合理云云,查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號誌、標誌,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採。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