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管基隆市○○區○○段107、107-1號國有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使用,租期為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790元,詎被告等未依約繳交租金,自94年1月至95年9月積欠租金79,590元,並加計至95年10月之違約金46,734元,共計126,324元,另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五(一)約定共同承租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份、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