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本件以假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之不動產,係坐落於苗栗市○○段第752號、第753-2號、第756-5號、第7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段第758號)、第759號土地,及其上第1306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欣園7號),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在受理後,於民國96年1月10日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甲○○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卞葉春美卞彥承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卞葉春美、卞彥承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前往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此舉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與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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