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後因共同經營事業失敗,被告於96年間以前往大陸工作為由離家,惟離家迄今2年餘,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自96年6月27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足參,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離家前往大陸工作,似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惟其離家迄今2年餘,未曾與原告連繫,顯係假藉工作逃避同居之義務,仍難認係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