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Rich
07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陳思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池美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中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0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至於債權人固曾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對債務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發給97年度司促字第31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月7日對債務人向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3一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1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已
於98年4月29日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經書記官依法撤銷,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證。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認定之;若債權人未能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則顯難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㈢準此,債務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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