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3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及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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