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崔│自民國85年02│至清償日止│年息15%│││874330│仁俸│月27日起│││││元│││││├──┼───┼─────┼──────┼──────┼───────┤│2│新臺幣│乙○○,崔│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0.5%│││110000│仁俸│2月27日起│││││00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崔│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874330│仁俸│2月27日起│││││元│││││├──┼───┼─────┼──────┼──────┼───────┤│2│新臺幣│乙○○,崔│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110000│仁俸│2月27日起│││││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512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主管機關核准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訴外人 吳來順 ,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整,其中(1)三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4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息15%計息,(2)壹仟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2年11月20日,利息按年息10.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勤字第669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基隆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