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丁○○業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之時,到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6日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與丙○○、丁○○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木棒毆打丙○○、丁○○,致丙○○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指壓砸傷、右手第三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接連傷害丙○○、丁○○,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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