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478號被告甲○○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樂路16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66巷時,本應注意至交岔路口中心線方可左轉,且遇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處路口中心線前即貿然提前左轉,因而避煞不及,撞及斯時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挫傷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痛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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