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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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超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洪國超與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朋友。0000-00000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洪國超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6之7弄14號之家中遊玩;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洪國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0000-00000壓在床上,強脫0000-00000之衣服及褲子,0000-00000以推開洪國超之方式反抗,遭洪國超壓住雙手,使之無法反抗,洪國超再以其性器官插入0000-00000之陰道而性交得逞。
㈡、洪國超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對0000-00000恐嚇稱:「如果你不出來,我就找人強暴你」等語,致使0000-00000心生畏懼。0000-00000於97年12月中、下旬某日,因害怕洪國超對其不利,因而應洪國超之要求,前往洪國超前揭住處;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洪國超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0000-00000壓在床上,強脫0000-00000之褲子,0000-00000以推開洪國超之方式反抗,遭洪國超壓住雙手、掐住脖子,使之無法反抗,洪國超再以其性器官插入0000-00000之陰道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洪國超,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0000-00000於99年7月15日在警訊及偵查中、99年7月22日在警詢中、99年9月21日在偵查中之指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㈡、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 李錦明 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且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10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被告有心律不整之病史,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此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 美國 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CharlesE.Slupski蒞刑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99年11月12日前累計施測件數409件,又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 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正,測謊工作經驗19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觀摩研習美國國防部測謊技術400小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簡歷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2頁),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
e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案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參(見偵卷第29─30、33─4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卻未指出形式上有何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定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認該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被告住處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洪國超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並無涉犯本件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罪嫌等語。而公訴人雖以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0000-00000之指述、現場照片及測謊鑑定書為據,並聲請詰問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及江○○。惟查:
㈠、就告訴人0000-00000之指述及證述部分:
⑴、告訴人0000-00000於99年7月15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
:「大約是97年7月份::我跟他(即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通電話聊天,暑假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跟他出去::(請妳敘明第1次遭洪國超性侵害的過程?)當天早上洪國超約我出去,他就直接騎摩托車載我去他家,我就在他家客廳看電視,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洪國超兩個人,我看電視看到有點累,我就問他說:『你房間在哪裡?我想睡覺』,我就自己進去他房間睡覺,他還在客廳看電視,過了約1、2個小時,他就進來房間看電視,一直到晚上18時許,他就把我叫起來,問我幾點要回家,我就跟他說22時之前,我就跟他說:『我還要繼續睡』,他就說:『不行,我不讓你繼續睡』,我就跟他說:『你要幹嘛』,他就說:『我要那個(指性行為)』,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我就推他,但是他抓著我的手,我推不開他,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我就跟他說:『你走開』,我就把我的褲子穿回去,他又硬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說:『你不要用。』他就掐著我的脖子說:『你不給我用,你就死定了。』我就沒有講話,他用他的腳把我的腳踩著,又用手壓著我的手,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一直快射精時他才拔出來射在床上,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他叫我用衛生紙擦乾淨之後,他告訴我說不能把這件事講出去,他就載我回家了。(:洪國超第一次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有。他說如果不要跟他那個(指發生性行為),他就叫其它人來強姦我。(你第一次被洪國超性侵害時你是否有反抗?如何反抗?)有。我一直把他推開,叫他不要用,可是他還是不理我。(你第二次遭洪國超性侵害的過程為何?)他約我出來把我去載去他朋友家,後來又把我載去網咖,他又去載他朋友來網咖說要談事情,我們3個人就騎摩托車3貼去他家附近網咖找人,後來他就載我去他家,我就直接去他房間看電視,他朋友就走進來,我就問他說:『洪國超呢?』他就說:『他在廁所洗澡。』之後洪國超洗完澡出來後,進來房間把他朋友趕去客廳,洪國超就跟我說:『我想要那個(指性行為)。』我就說:『不可以。』但是他堅持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就掐著我的脖子說:『如果你不給我,我就找人強姦你。』我害怕哭著說不要,他還是不理我,我就乖乖給他用,他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一直快射精時他才拔出來射在床上,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他叫我用衛生紙擦乾淨之後,他告訴我說不能把這件事講出去,他就載我回家了。」;「(第一次違反你意願發生性行為情形如何?)我是早上到他(即被告)家,一直待到晚上,我不知道為何他家人都不在。他家很少人在。我們先在客廳看電視,後來我累了就去他房間睡覺,洪國超跟著也進來房間看電視,到下午6點的時候,他把我叫起來,問我幾點要回家,我說晚上10點之前。我本來想要繼續睡,但洪國超不肯,我問他『不然你要幹嘛』,他說他想要那個,我知道他講的是性行為,我就跟他講說『不要』,我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要』,並將他推開。他硬要用,把我壓在床上,他把我的手交叉抓在一起,固定在我頭上方,他用他腳掌踩著我的腳指頭,膝蓋跪在我腿上,另一隻手就硬脫我的褲子,沒有脫我的衣服和內衣。我一直掙扎,用腳踹他,他感覺到痛手有放開,我的手獲得自由後,就穿回我的褲子。之後他很不爽,又用同樣的方式將我壓在床上。我想說大叫家裡根本沒有人,叫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大叫,我一直不斷的掙扎,不斷跟他講說『你走開,不要用』,但他不理我。洪國超把我壓在床上後,他用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一開始很大力,他說『不讓我用,我就找男生對你怎樣』,我聽了很害怕,因為如果他真的一通電話叫他朋友來,我一個女生,沒有辦法跑,擔心會被輪姦,所以我就不敢掙扎,他就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我只好讓他為所欲為。::(第二次洪國超違反你意願對你為性行為情形如何?)他先載我去他朋友家,有載我去網咖,他去找朋友『 小鬼 』來網咖講事情,我、洪國超、『小鬼』三貼去另一家網咖找朋友,最後再三貼去他家,已經傍晚了。::(當天情形為何?)洪國超洗完澡後,就表示想跟我那個(指性行為),我很嚴肅的跟他說『不行就是不行』。他不理我,將我壓在床上,我的手被他抓著固定在我額頭上,他腿壓著我,他單手脫我的衣服,邊脫邊摀著我的嘴巴跟我說:『不可以大叫,會被『小鬼』聽到。』我怕『小鬼』如果進來,變成一次兩個人怎麼辦,所以就沒有大叫。他就將我的外衣、褲子、內褲脫掉,沒有脫我內衣,他一直親我,一隻手捏著我的下巴,讓我的嘴嘟起來,一直親,讓我想叫叫不出來。接著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生殖器。我很痛、非常痛。最後他射精在體外。我出去時,因為嚇到臉色很不好,還被『小鬼』問,我說我們在看電視,不敢講。」(見警卷第6─9頁、99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14─18頁)。
⑵、於99年7月22日在警詢中指述:「(妳與洪國超從何時開始
認識交往至何時分手?)我於97年9月份認識連絡至98年6月份就沒有連絡。(認識後共發生幾次性行為?)有2次。::(洪國超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性侵害妳呢?)該男子以自備之黑色的鐵製品棍棒恐嚇威脅使我心生畏懼,並違反我的意願而強行對我性交,我會受其恐嚇是因我有先天性的脊椎側彎宿疾,因此我怕嫌犯以該鐵棍打我,所以我才會依他指示做動作,不敢趁隙報警或逃走。」(見警卷第14─15頁)。
⑶、於99年9月21日在偵查中指述:「(那時事情怎麼發生的?
)那天我去洪國超家,是他約我出去,後來他載我去他家,然後跟我說他想要那個,我說不行,他說很想要,然後就把我壓在床上、脫我衣服。(你幾點去到他家?)下午1、2點。(97年11月中旬去到他家做些什麼事?)下午1、2點去到他家,先看電視,看到差不多3、4點,我去他房間睡覺,當時他家還有他朋友在。我睡到5、6點回家。差不多5點20分左右,他把我叫起來,跟我說他想要那個,意思就是做愛,我說不行,他就說他很想要、沒關係,然後就硬拖我到床上,他開始脫我褲子,我很生氣的跟他說不要,我褲子被他脫掉之後,我有反抗,把他推開並把褲子穿回去,他又來把我褲子脫掉1次,並掐著我的脖子說你不可以跟你家的人講、不可以跟別人講,不然要找我麻煩。之後他就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快射精時才拔出射在床上。::(第二次他對你強制性交是什麼時候?)97年12月中旬或下旬。::(第二次發生的經過情形?)他先載我去一家網咖,叫我在那裡等,他去找他朋友,找了他朋友之後,再去另一家網咖,然後到洪國超家,騎機車3貼、共3個人到洪國超家,他朋友叫「小鬼」。到他家後3人一起看電視,之後洪國超拉著我去他房間說要講事情,他並且跟「小鬼」說要跟我講事情、不要來亂。進到房間他把門鎖住,他說他要那個,我說不要,他就硬把我壓在床上、掐著我的脖子,要我不要叫,如果叫的話等下叫人來輪姦我。我很害怕,只好任由他對我性交。他的陰莖有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第二次他對你強制性交你有沒有呼叫?)我的嘴巴被他摀住。」(見99年度偵字第20929號卷第10-13頁)。
⑷、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跟被告如何認識?
)::我記得是在國一的時候,是在9月時候。我跟被告聊天的時間約幾個月。::(你跟被告見面的次數有幾次?)就只有發生事情的那兩次而已。::(如何去的?)兩次都是被告騎摩托車載我去。第1次是3貼,他另有載1個男生到被告家中。第2次就只有我們兩人。(是否能說明被告家中擺設?)被告家中只有1個樓層,他們家進去有1個大門,進去還有1個小門,是紗門的樣子。進去之後左手邊有1個拜神明的地方,有放神像,然後有擺設沙發,擺放成ㄇ字型,但是沒有連在一起,右手邊是擺放電視,電視很大1台,我沒有注意是平面電視還是舊式的電視。被告的房間剛好在客廳的隔壁。就床擺在裡面,進去後,門一打開就可以看到廁所在對面。廁所是在房間裡面,他們有兩間廁所,另1間廁所在他們家更進去一點。被告的床是單人床,床的型式及他房間吊衣服的架子我可以畫出來(當庭繪製)。被告的床旁有1台電視,沒有電腦。被告的房間內也有窗戶,在被告床頭的位置。::〔(提示99年度他字第4130號卷第13-18頁,即告訴人0000-00000於99年7月15日在偵查中證述內容)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在第16頁時,檢察官有問我有沒有流血,我回答沒有,但是因為當時剛好我是生理期,所以實際上我是不知道的。::另外上次檢察官訊問時,把第2次跟第1次顛倒了,實際上3貼那1次是第1次。只有我與被告兩人時是第2次。因為上次的檢察官的問題是問我第1次的情況,但是我聽錯了,我以為是在問第2次的情況。第1次的時候,被告先載我去網咖,然後被告說他要去找朋友,然後把我丟在網咖,後來經過1個多小時,被告載了1個叫小鬼的朋友回來,他就坐在我位置的隔壁,他們在談事情,後來我們是三貼騎機車離開,然後又跑去另1家網咖,他們兩人進去找朋友,我在外面等,到了時間差不多是晚上的時候,我們就三貼回到被告家中,我跟小鬼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在拜拜,然後我就想睡覺,我就自己跑到被告房間睡覺,那時小鬼還在外面看電視,被告拜拜完後就跑進來,然後被告在房間看電視,看了一下之後被告就睡覺,之後被告就把我叫起來,他跟我說,我要那個,我知道那是指性交的意思,我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問我為什麼,我就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之後被告就開始硬來,因為我那時候生理期來,身體不舒服,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來,然後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我有抵抗,我一直踹被告並罵被告三字經,然後把自己的褲子穿回去,然後被告就生氣了,他就用很大力,直接把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掉。然後被告用他的兩手壓住我的兩手,然後又把我的兩手交叉用他的一隻手抓住,因為我一直抵抗,所以他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那時我有叫,但是沒有很大聲,被告就跟我說不要叫,被告的褲子是他自己脫掉的,因為我會痛,所以我一直掙扎,然後他的生殖器就放入我的生殖器,結束後,被告就跑去廁所,然後把床擦乾淨,我就趕快把褲子穿回去,被告告訴我說不可以講出去之後,我就離開了房間,出了房間,小鬼有問我說,你們兩人在房間幹什麼,我說沒有幹嘛,因為小鬼是被告的好兄弟,我怕我講出來之後,被告會不高興,後來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第2次被告是到我家直接載我去被告家中,我不確定是第1次被告媽媽有在家?還是第2次他媽媽有在家。但是後來被告媽媽就跑出去了。之後,被告就把我拖進他的房間,就說我要那個。我這1次還是不願意,我有告訴被告說不要用,然後被告就跟上次一樣,我還是一樣反抗,被告還是把我壓在床上,我還是一直踹他打他,而且我跟他說我會痛,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然後被告一樣用他的手壓住我的手,我也一樣在反抗,之後被告膝蓋壓住我的腳,我會痛,他被用左手壓住我的兩隻手,用右手脫我的褲子,然後被告也是自己脫他自己的褲子,我也是一樣罵被告三字經,被告一直很不爽,他不高興,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反抗,然後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在我的生殖器裡面。我這次也有哭,但是沒有第1次哭的那麼慘。後來我就問你夠了沒,然後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去廁所用衛生紙擦乾淨,我也是用衛生紙擦乾淨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了。::(你稱被告有使用鐵棒,這是第幾次的時候?)是第2次的時候。(為何你剛剛沒有講到鐵棒的事?)因為剛剛檢察官沒有問到。鐵棒的事是第2次結束被告載我回家的時候,我們在我家外面聊了一下天,被告告訴我說不可以講出去,並問我說明天還要不要出來,我說不要。被告就說找人強暴強姦你,你不怕,我說不怕,怎麼樣?被告說,不怕的話,就拿鐵棒。警察誤會我的意思,並不是被告有使用鐵棒,我是指被告有提到鐵棒。::(被告身上有何特徵?)我不記得被告的左手臂還是右手臂外側上面有一個約3公分長疤痕。」(見本院卷第37─42頁)。
⑸、徵之上開告訴人0000-00000之指訴及證述:
①、除告訴人0000-00000於99年7月22日在警詢中指述:被告以
自備之黑色鐵製品棍棒恐嚇威脅使伊心生畏懼,伊怕被告該鐵棍打伊,才會依他指示做動作,不敢趁隙報警或逃走云云,餘於99年7月15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及於99年9月21日在偵查中之指述均未提及該鐵棍,且告訴人0000-00000於99年7月22日在警詢中指述:有關自97年9月間至98年6月間與被告交往情節,亦與其於99年7月15日在警詢中指述:約97年7月份與被告認識,並與被告幾乎每天都會通電話聊天,暑假時幾乎每天都會跟被告出去等情節,顯不相符。告訴人0000-00000前後該指述,已顯不相符。
②、告訴人0000-00000於99年7月15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其於99年9月21日在偵查中之指述,就第1次遭洪國超性侵害情節:係於早上或下午1、2點至被告住處?當時是否有被告其他朋友在被告住處?就第2次遭洪國超性侵害情節:被告係先載告訴人0000-00000至被告友人住處,亦或先載告訴人0000-00000至網咖?至被告住處後,係告訴人0000-000000人先在被告房間看電視,亦或告訴人0000-00000、被告及被告友人3人先一起在客廳看電視等情節之所述,亦均不相符。
③、告訴人0000-00000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
就上開告訴人0000-00000於99年7月15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及其於99年9月21日在偵查中就其所稱有關第1次及第2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之指述內容為完全相反之證述外,並添加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僅有2次;第1次遭性侵時為生理期;不確定第1次或第2次被性侵時,被告媽媽有在家;其2次都有罵三字經;及鐵棒之事係第2次結束被告載其回家時,提及如被害人不怕被告找人強暴強姦被害人,就拿鐵棒等情節。
④、再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雙手手臂結果:被告僅有左手臂上外
側有一約0.5公分長種牛痘之疤痕外,無其他疤痕(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亦無告訴人0000-00000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所證述:被告左手臂或右手臂外側上面有一個約3公分長疤痕云云情事。
⑤、是知告訴人0000-00000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除顯不相符外,甚至完全相反。再如被告於強制性侵告訴人時,被告住處既另有他人,告訴人竟不呼救,亦與常理不合。是知告訴人上開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及證述,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自無可信。
㈡、告訴人0000-00000之證述既無可信。則雖告訴人0000-00000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繪出被告住處現場圖,該圖並與被告住處照片相符,固有該現場圖及被告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34─38頁)。然此僅能認告訴人0000-00000知曉被告住處陳設情形,並未能認被告有何本件強制性交或恐嚇行為,此部分證據自非適合於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得採為被告本件斷罪之資料。
㈢、證人 江嘉麟 於100年3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 可兒 」(即告訴人0000-00000)跟黑狗(即被告)之間有無過爭執或其他糾紛,未詢問過被告或可兒是否曾經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亦無從憑證人江○○之證言,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㈣、雖如前述,被告之測謊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上開測謊鑑定書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就:⒈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可兒(代號000000000,即告訴人)的陰道?(答:沒有);⒉在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可兒(代號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固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憑。惟上開問題,已與被告是否強制為性交及是否有恐嚇行為無涉,已無從憑認為被告有強制為性交及有恐嚇之行為。再如前述,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本件除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就上開:⒈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可兒(代號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⒉在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可兒(代號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依前所述,自亦無從遽憑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涉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