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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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南輝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被告戴茂川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南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戴茂川連帶沒收之。
戴茂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黃南輝連帶沒收之。
洪金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南輝前為原臺中縣 霧峰鄉 (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北柳村村長,其為求連任為鄰里首長,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之某日,登記成為九十九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戴茂川、洪金城則分別為黃南輝所指派原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第十二鄰與第十三鄰之鄰長,且戴茂川、洪金城均設籍於原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而對前述三合一選舉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里長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並分別擔任址設原臺中縣○○鄉○○路○○巷○號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及住持。黃南輝為求順利當選連任,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計畫以該村里有投票權人之洪金城與新福宮財務委員 林興旺 為行賄對象,以俗稱「綁樁」方式予以每一位對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買票之對價,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人洪金城及林興旺約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尋求該等洪金城等行賄對象之支持,以達固票之目的。黃南輝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攜帶以橡皮筋所綑綁之千元大鈔二捆(每捆皆含十張千元大鈔,各為一萬元),前至上址新福宮內將之交付予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戴茂川,並囑咐戴茂川假借以請大家喝茶為由,將該等二萬元代為轉分給亦為新福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洪金城、林興旺各一萬元,而約使洪金城、林興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尋求洪金城、林興旺之支持, 希冀渠 等轉而代為請託其他有投票權人亦在選舉時投票予黃南輝,達成固票之目的。戴茂川明知黃南輝所囑託交付之二萬元現款,係就上開新福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洪金城、林興旺約使其等就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達固票目的之行賄款項,仍與黃南輝共同基於固票綁樁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旋即依黃南輝之指示,在新福宮內外先後覓得洪金城、林興旺之行蹤,且接續以綁樁固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均對洪金城、林興旺陳稱:「錢係村長黃南輝所託付轉交,要在選舉中幫忙,請喝茶用」等語,隨後即將該等現金各一萬元分別交付予洪金城、林興旺。而洪金城及林興旺均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已然知悉戴茂川所交付現款之寓意後,仍予以收受,即許諾會在選舉中支持黃南輝及為其固票(林興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接獲檢舉情資,乃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經司法警察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十三時十分許與十四時許,均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林興旺、戴茂川與黃南輝居住處執行搜索,並帶 同渠 等到案說明,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移送及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戴茂川、洪金城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使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及渠等各自所選任之辯護人,暨被告洪金城對渠等詰問之機會;則被告戴茂川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戴茂川、洪金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皆有另以證人身份具結為陳述,且渠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為陳述時均自然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所述屬實,復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足見被告戴茂川、洪金城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採為本件之論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興旺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雖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興旺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黃南輝等人及渠等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敘述之證詞,與其在調查員訊問及在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根本之歧異;則證人林興旺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
㈣另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所造成之損害及得以救濟之可能並不相同,在政府運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通常公權力機關不會受到處罰,人民的權利則有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之可能,此時證據排除法則即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無公權力之介入,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以本件而言,秘密舉發人「 小宋 」未經證人林興旺之許可,即擅自以私藏之監視錄影器攝錄二人間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證人林興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之對談經過,其錄音、錄影之行為雖屬「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然秘密舉發人係因風聞被告黃南輝有賄選行為,欲進行蒐證,乃以監視錄影機之攝錄方式,取得證人林興旺就其經由被告戴茂川之轉交,向被告黃南輝收取選舉賄款行為描述之證據,秘密舉發人蒐集上述資料係為用於將來提供偵查及審判機關,作為指訴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投票行賄犯行之證據,既係基於保全證據所為之必要處置措施,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談話,其此部分所取得之證據即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對話內容,並無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再按錄音之譯文,係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錄得聲音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係告訴人單方面製作,然若檢察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錄音結果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及渠等各自所選任之辯護人,暨被告洪金城業於本院審理時皆對於卷附由秘密舉發人「小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其與證人林興旺間於前揭時地對話經過轉載之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異見,被告黃南輝之選任辯護人尚且援引此譯文內容為彈劾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供證憑信性之依據,即對上開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俱不加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譯文所載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使渠等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開論述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及渠等各自所選任之辯護人,暨被告洪金城等人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茂川固坦認確曾在前址新福宮內外,各交付一萬元之現款予被告洪金城及證人林興旺二人等情;然與被告黃南輝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洪金城則坦陳被告戴茂川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新福宮內確有取出以橡皮筋所綑綁之千元大鈔一捆欲行交付,並聲稱係要其幫忙支持被告黃南輝選舉里長所用;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黃南輝辯稱:伊從未交付現款予戴茂川,並請戴茂川轉交予洪金城或林興旺,以尋求洪金城、林興旺在選舉中支持伊或幫忙拉票。況且此次里長選舉,與依共同競選之 陳宗旺 本身即是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既與洪金城、林興旺同樣屬於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洪金城、林興旺當然不可能在選舉中支持伊,伊如何會向對手陣營的人行賄尋求支持云云;被告戴茂川則辯稱:伊所交付予洪金城、林興旺之款項,係於九十九年農曆六月十八日新福宮所供奉之 王爺公 誕辰紀念之當日,因應新福宮慶典所需,要給予新福宮購買飲料予信眾飲用之費用,與黃南輝要競選北柳里里長一事毫不相干。且該筆款項係由伊自己所支出,並非黃南輝交付予伊,委請伊轉交給洪金城與林興旺。伊先前之所以為對自己及黃南輝均屬不利之陳述,純係聽從與黃南輝競選敵對陣營之洪金城與林興旺所建議,要陷害黃南輝,不欲讓黃南輝續任所始然;但實情並非如此,應以伊在法院審理時所辯述之內容方屬實在云云;被告洪金城則以:戴茂川雖以請託在選舉中要支持黃南輝,並幫忙黃南輝拉票為名義,欲轉交黃南輝所囑託交付之一萬元現款予伊,但伊始終未予應允,且也沒有收受,自無檢察官所指投票受賄犯嫌之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前揭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共同投票行賄與被告洪金城投
票受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興旺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俱陳稱: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苗栗的五穀宮曾率信眾至伊擔任財務委員之新福宮參香,之後在當日下午三時許儀式進行完畢,伊基於禮貌,準備駕駛鑼鼓車歡送五穀宮之信眾離開,在尚未離去之際,新福宮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戴茂川就到伊停車的新福宮旁邊霧工一路路邊來,並拿出一捆千元大鈔共一萬元現款交付予伊,且向伊表示該等款項是「黃南輝要給伊吃涼的」,意思是要求伊在北柳里里長選舉時幫忙黃南輝助選拉票,而且伊在里長選舉投票時,也要支持黃南輝。因戴茂川係直接將前述賄款放置在伊所駕駛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伊當場不好意思直接表示拒絕之意,又急著要歡送五穀宮信眾,所以就將該筆款項帶回家,想說選舉完再還給黃南輝。後來伊曾在黃南輝住所附近巧遇黃南輝,伊有向黃南輝表示「自己人,不用這樣」,意思是無須對伊行賄,伊就會幫忙拉票;但恰好伊當天身上未帶足現金,所以才沒有把這一萬元賄款還給黃南輝。事後伊有跟洪金城在新福宮泡茶時閒聊到黃南輝囑託戴茂川轉交選舉賄款之事,洪金城向伊表示也有收到戴茂川承黃南輝囑咐所交付之款項一萬元,但事後覺得不妥,有意思要返還予時任北柳村村長之黃南輝,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歸還,伊就不得而知,但伊所收受之款項一萬元,伊則始終未還給黃南輝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選他字第501號卷第7頁,選偵字第5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而被告洪金城對於被告戴茂川曾在上述時日苗栗五穀宮信眾至新福宮參香之當天十五時許,在新福宮內欲行交付一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被告黃南輝所託付轉交,希望被告洪金城能在北柳里里長選舉時幫忙助選拉票,且本人也要投票支持被告黃南輝之情,亦始終不加爭執,僅否認其有加以收受表示同意要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黃南輝之意(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選他字第50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選偵字第5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被告戴茂川則始終堅稱其將一萬元交付予被告洪金城時,被告洪金城確實有加以收受等語甚明(見警卷第5頁反面,選他字第501號卷第30頁,選偵字第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另衡之證人林興旺於上述時地與秘密舉發人「小宋」之對話經過,其內容亦談到證人林興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經由被告戴茂川所轉交,由被告黃南輝所發出之選舉賄款一萬元,且據證人林興旺所知,被告洪金城亦有另收受一萬元。證人林興旺原有意要將所收取之一萬元賄款歸還予被告黃南輝,但為免太早曝露選舉意向,使被告黃南輝懷疑其等不予支持,而破壞與被告黃南輝間之情誼,所以證人林興旺有與被告洪金城約妥待選舉完畢後再歸還各自所受領之一萬元賄款等語甚詳(見聲搜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林興旺在與秘密舉發人「小宋」對談之當時, 參諸渠 等晤談之前言後語,證人林興旺應不知秘密舉發人有就渠等對話之過程暗中予以攝錄影像及音響,則衡酌證人林興旺即無於日常閒談中猶捏造事實,虛構其與被告洪金城同有自被告戴茂川處收取現金款項一萬元及其緣由之必要,堪認其所言與被告洪金城均有經由被告戴茂川之轉交,收取被告黃南輝囑託交付之選舉賄款各一萬元之情,應俱屬真實。此外,本件並有足徵被告黃南輝之候選人身分及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之選舉權人身分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市選四字第1000000431號函附之九十九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中市第一屆市長、議員暨里長選舉第1352、1351投票所(霧峰鄉北柳村)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黃南輝、戴茂川確實有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戴茂川先後交付賄賂款項各一萬元予被告洪金城及證人林興旺,用以「綁樁」尋求支持,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洪金城且於被告戴茂川提出賄款之時,即已充分明瞭其款項交付隱含之寓意,而仍予收受表示允諾支持,是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之投票行賄與被告洪金城之投票受賄犯行,均已洵堪認定;縱被告洪金城確有如證人林興旺所言於收受後深覺不妥,有意將該等賄款歸還予被告黃南輝,亦無礙於其已然成立之投票受賄犯行之論斷。
㈡被告黃南輝、戴茂川與洪金城雖俱否認本件投票行賄、受賄
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戴茂川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即均已供證:伊與黃南輝係從黃南輝擔任北柳村村長時即結識,伊之所以任職鄰長一職,也是受黃南輝之託才答應受任。伊曾在新福宮廟會時遇見黃南輝,黃南輝有拿出二捆用橡皮筋綁好,每捆一萬元,總共二萬元的現金交予伊,並交代伊要將這二萬元分別拿給洪金城與林興旺。伊就馬上在新福宮內外先後找到洪金城及林興旺,並把黃南輝託付轉交之前述款項各交付一萬元予洪金城與林興旺,並有告訴洪金城與林興旺說錢是村長黃南輝囑託要代為轉交的等語甚明(見選他字第501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戴茂川對該等供述之任意性既不予爭執,且依其當時之受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等受訊問之時,被告戴茂川就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所指其在轉交時,有明白陳稱該筆款項係被告黃南輝提供欲供助選綁樁拉票之用部分仍未坦言),被告戴茂川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承認款項係被告黃南輝所囑咐轉交,故陷被告黃南輝入罪之理。被告戴茂川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黃南輝而另為其辯解稱:伊在該次檢察官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所以為前揭不利黃南輝之供詞,純係因聽從洪金城、林興旺之建議要推翻黃南輝,不讓黃南輝續任,因而再受訊問時附和洪金城、林興旺之供證為陳述,坦認款項係黃南輝託付轉交,欲藉此陷害黃南輝云云;惟姑不論被告黃南輝在原臺中縣霧峰鄉北柳村村長任內持續任命被告戴茂川擔任鄰長,彼此間自有一定之熟識與信任關係,而被告戴茂川前於偵查中已坦言與此次里長選舉之另一候選人陳宗旺並不相熟稔(見選他字第501號卷第29頁),則被告戴茂川豈會輕易聽信被告洪金城等人之建言,即率爾決定附和,進而欲行推翻被告黃南輝,是被告戴茂川關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已誠屬有疑外;且被告戴茂川若真係與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謀劃不欲讓被告黃南輝續任鄉里首長,衡情應只需串聯約同在選舉時勿投票予被告黃南輝即可,何需甘冒自身遭到刑法誣告與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於接受訊問時蓄意攀誣被告黃南輝有提供賄款之舉措。是被告戴茂川所為之上揭不利陳述,既無受不當引導而為供述之情形,自得援引為被告黃南輝不利認定之依憑。
㈢另被告黃南輝與戴茂川之選任辯護人固均為其等當事人辯護
稱:本件針對被告戴茂川、洪金城及份屬共犯之證人林興旺所為不利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陳述之真實性,應不可採認等語;惟本件除證人林興旺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前揭其與秘密舉發人「小宋」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可茲補強認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外;且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亦即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受賄者並非行賄者之共犯,其關於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供述,非屬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僅因受賄者檢舉賄選得享有法律上之恩典、宥恕,或事實上對其他選舉候選人產生助益,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法調查之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9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投票受賄者即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關於行賄者即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交付賄賂之供述,應非屬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本人或渠等共犯之自白,本無須補強證據,即可逕援引對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有罪認定之憑據甚明;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之辯護陳詞,應容有誤會。至被告戴茂川先前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初次為訊問時所供陳在新福宮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洪金城及證人林興旺之時間為九十九年農曆六月十八日新福宮所供奉之王爺公誕辰紀念之當日,固與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所供證被告戴茂川提出賄款之日係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新福宮友宮即苗栗五穀宮信眾至新福宮參香當日有所歧異;惟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且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或與被告之自白間,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不得遽認證述即俱屬虛偽,事實審法院就全盤供述之意旨,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之情形而言,被告戴茂川與被告洪金城、證人林興旺供述交付前揭選舉賄款之時間,彼此間固有上述之差異; 然渠 等所稱授受款項之當日,新福宮均有舉辦主神誕辰紀念或友宮信眾蒞臨參香等類似慶典,被告戴茂川於本件為偵查人員所揭露,並經通知到場說明時,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陳述事發時間有因同屬廟會熱鬧慶典而相互錯置誤認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核究屬人情事理之常,本院自難據此非重要根本之差異,即逕謂被告戴茂川先前所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黃南輝之供述俱屬虛偽,進而為皆不可採認之論斷。而本件此部分因證人林興旺既已坦認投票受賄之犯行;另被告洪金城雖未自承投票受賄之罪行,但亦坦陳被告戴茂川確有對其提出款項本欲行賄之事實,故證人林興旺與被告洪金城實已無蓄意錯誤記述事發時間之必要,是本院將被告戴茂川之供述及證人林興旺、被告洪金城之供證未相吻合之處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依經驗法則認定本件被告戴茂川受託付轉交選舉賄款之時間係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自屬允當,均附予指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及洪金城前開所辯,核均屬
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皆無足憑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之投票行賄,暨被告洪金城之投票受賄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為,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洪金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投票行賄之犯行,係由被告黃南輝決定以每人一萬元之代價,並由被告戴茂川為實際交付賄款之舉措,非但渠等行賄之對象均係新福宮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即被告洪金城與證人林興旺,且行賄時間亦在同日下午而甚為密接,是本件被告黃南輝、戴茂川之投票行賄犯行,受賄者固有被告洪金城及證人林興旺等人;惟依上開論述意旨,此等投票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併指明。被告黃南輝、戴茂川間,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戴茂川於本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甚或有後續「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然考諸被告戴茂川自己並非候選人,其從事行賄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且被告戴茂川已近從心所欲之年,依其所成長之時代背景,被告戴茂川未能透過教育與政府教化之耳濡目染,培養深厚之民主素養,亦有不能盡予歸責其本身之處;且被告戴茂川目不識丁,諒其應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得以熟知並理解其所為對於民主法治戕害之嚴重性;縱使知悉,但宥於人情壓力,恐亦不知如何啟齒為婉拒,蓋行賄買票於我國行之有年,屢不能根絕,已形成選舉之次文化。地方基層選舉更因鄉民性情之質樸,彼此互動往來熱絡密切,選舉權人與候選人間亦多帶親誼故舊關係,互動上復較無疏遠距離,是對人情壓力之感受較為強烈,而不容易拒絕,由於不良之選風對於賄選之違法意識與羞恥感也相對薄弱,是行賄或受賄之可非難性自難與一般都會型或中央層級之選舉等價齊觀。況被告戴茂川共同行賄之對象,經查獲者復僅有被告洪金城及證人林興旺二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值憫恕,爰就被告戴茂川所犯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被告黃南輝為謀自己能順利當選里長,竟夥同被告戴茂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渠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被告洪金城不思正當行使民主政治制度賦予之選舉權,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所為亦敗壞選風;暨 盱衡 被告黃南輝、戴茂川賄賂及被告洪金城受賄之款項多寡、選舉層級、被告黃南輝、戴茂川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對被告黃南輝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金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對被告戴茂川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然本院衡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情狀,既認被告戴茂川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量刑基準已有所更易,故認公訴人前開對被告戴茂川具體求刑之刑度應稍嫌過重,亦附予說明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及洪金城既經本院認定分別犯有上開罪名,並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二年及一年。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5835、4787、82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洪金城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一萬元,係被告黃南輝、戴茂川對其交付賄賂之賄款,屬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洪金城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賄款並未扣案,故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證人林興旺所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且其所收受之選舉賄款一萬元,並未據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皆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於被告黃南輝、戴茂川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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