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昭國前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確定;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115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呂昭國於8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8月又21日;⑷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監護1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⑹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⑴竊盜案件及⑵⑶⑷⑸⑹案件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5號裁定減刑後,就⑴⑵⑶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殘刑2年6月又21日,再與⑷⑸⑹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在附表所示行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民國100年5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呂昭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各式鞋款28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瑞宏周玉鑾楊志忠謝佳玲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竊盜案贓物代保管清冊1份、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徐瑞宏遭竊球鞋指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呂國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正軌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各式鞋款28雙,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行竊手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9年9月│新北市新莊│徐瑞宏│NIKE牌黑色球鞋1│徒手竊取│呂昭國犯竊盜罪,│││至10○○○區○○路69││雙││累犯,處拘役叁拾│││某日某時│4巷1弄7號││││日,如易科罰金,│││許│4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周玉鑾│TC牌白色布鞋1雙│徒手竊取│呂昭國犯竊盜罪,│││22日○○○區○○街47││││累犯,處拘役叁拾│││2時許│巷16弄1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楊志忠│LANEW牌黑色皮鞋│徒手竊取│呂昭國犯竊盜罪,│││28日○○○區○○路16││1雙││累犯,處拘役叁拾│││6時許│3巷10號5樓││││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算壹日。│├──┼────┼─────┼───┼────────┼──────┼────────┤│4│100年4月│新北市新莊│謝佳玲│LASTING牌黑色桃│徒手竊取│呂昭國犯竊盜罪,│││29日○○○區○○街47││紅邊休閒鞋及BATM││累犯,拘役參拾日││││巷4弄2之4││AN牌黑灰綠色運動││,如易科罰金,以││││││鞋各1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