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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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漢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下稱「梟皇論戰」)第1至18集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霹靂公司另授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出租、發行及買賣之權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竟仍基於重製及散布販售(起訴書誤載為出租)之犯意,自99年11月12日起,每週五陸續至「全家便利商店」承租(起訴書誤載為購入)由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所有之「梟皇論戰」第1至18集視聽著作DVD影音光碟(共9片)後,即先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三民錄影帶店」內,以前揭正版DVD影音光碟為母片及使用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梟皇論戰」第1至18集視聽著作至空白DVD光碟完成(即盜版DVD影音光碟),再以每片60至80元之價格販售(起訴書誤載為出租)「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予三民錄影帶店之顧客牟利,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霹靂公司獲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於100年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蘇漢祥正欲販售交付「梟皇論戰」第17、18集盜版DVD影音光碟予顧客 蔡政忠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漢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霹靂公司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明慧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褚志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梟皇論戰」官方網頁資料、鑑識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梟皇論戰」正版DVD影音光碟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全家便利商店購入「梟皇論戰」第1至18集正版DVD影音光碟後,再擅自重製盜版DVD影音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云云,惟證人陳明慧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正版片只有授權全家便利商店出租,1片租金是120元,押金是10元,逾期就是沒收押金等語,而證人褚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梟皇論戰」於全家便利商店出租時,是向消費者收取租金120元,押金10元,若消費者於期限內返還光碟,則可退還押金10元,若消費者未於期限內返還光碟,則押金10元則沒收等語明確,參諸前揭官方網頁資料及正版DVD影音光碟照片,分別載明僅係由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出租交易,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光碟所有權而嚴禁轉租轉售之旨,要不能因消費者逾期歸還現實上僅沒收押金,而未有積極向消費者追討取回原交付影音光碟之舉,即認被告係向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梟皇論戰」正版DVD影音光碟而取得所有權。另證人蔡政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不會跟我要先前交付之盜版DVD影音光碟,我之後也不需要還片,所以相當於賣我等語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自承將「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交予蔡政忠等客人,沒有另外收取押金,顧客就是寄放1千元或2千元在店內,如果沒有還盜版DVD影音光碟,也不會扣錢,所以實際上應該是買賣之情無訛,是蔡政忠等顧客事後既無須額外負擔返還「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予被告之責任,則就被告散布各盜版DVD影音光碟自應為有償移轉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甚明,故公訴意旨就此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漢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查「梟皇論戰」係固定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且被告本身經營三民錄影帶店,進而將所承租重製之「梟皇論戰」盜版
DVD影音光碟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是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之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且被告陸續擅自重製並販售盜版DVD影音光碟,嚴重損害智慧財產權人利益,危及文化正常發展,兼衡其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霹靂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擅自重製「梟皇論戰」盜版DVD影音光碟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及「梟皇論戰」第1至14集、第17、18集正版DVD影音光碟8片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已經賣掉不在,另前揭正版
DVD影音光碟也已不見等語在案,核被告就前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點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又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前揭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前揭電腦主機(含燒錄機)及正版DVD影音光碟8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梟皇論戰」第17、18集│肆拾片│蘇漢祥所有│││盜版DVD影音光碟│││├──┼───────────┼─────┼────────┤│二│「梟皇論戰」第15、16集│壹片│大霹靂國際影音股│││正版DVD影音光碟││份有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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