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徐鼎賢 律師
參加人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告尚文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尚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稱謂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受告知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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