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包、分裝杓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包、分裝杓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惠萍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㈢92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92年至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該2罪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㈤95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該2罪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許惠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分別以摻於香菸中吸食、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米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0.437公克,驗餘淨重0.4367公克)、糖粉(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及分裝杓2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惠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米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0.437公克,驗餘淨重0.4367公克)、糖粉(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及分裝杓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24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米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9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5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另起訴書雖將上開「糖粉」1包(驗前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記載為「海洛因」,惟該包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包沒有毒品反應的粉末是糖,是伊要摻在海洛因裡面稀釋施用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顯見該包粉末應為糖粉而非海洛因,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米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前淨重0.437公克,驗餘淨重0.4367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杓
2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扣案之糖粉1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用以摻在海洛因裡稀釋施用,上開分裝杓、糖粉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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