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意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被告黃意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騰前於民國98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天津路口附近之「來淡撒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156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同日23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
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8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8日
記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