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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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
陳勝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2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榮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起訴書漏載40巷),受 涂小美 及 張國華 邀約有賺錢機會,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涂小美未實際交付現金與陳清榮),將其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涂小美(所涉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2號審理中),當場再由涂小美轉交其友人張國華(已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國華遂於99年5、
6月間,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方麗美 自稱為市議員 郭信良 並佯稱:需10萬元現金周轉云云,而著手詐欺行為,惟方麗美懷疑係詐騙集團所為,透過親戚詢問市議員郭信良,因而未陷於錯誤,為凍結該詐集團使用該帳戶,遂於同日匯款1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上開陳清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使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始未詐騙得手而未遂。
二、陳勝利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5日某時受涂小美、張國華邀約有賺錢機會,以9千元為代價,由涂小美陪同至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領取該帳戶存摺後,將該帳戶存摺交予張國華,嗣於99年5月25日1個星期後之某日領取提款卡及密碼,並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交付予涂小美,涂小美遂當場給予陳勝利9千元,而由涂小美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國華,張國華即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於99年6月4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1日下
午10時許)以電話向 陳俊良 自稱為其友人 張格維 並佯稱:急需現金10萬元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上開陳勝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陳俊良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99年6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電話向 黃信勳 自稱為順發當
舖經理並佯稱:急需現金5萬元周轉云云,致黃信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勝利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黃信勳至順發當舖詢問經理上開借款事宜,始悉受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榮、陳勝利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陳清榮及陳勝利於本院10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陳勝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方麗美、黃信勳及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5號偵查卷第24-25頁、第51-52頁、第41-42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蘆洲分行99年9月20日蘆洲營密字第09950008
371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9年9月16日 彰蘆 字第099087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第35-37頁、第47、58頁、第63-65頁、第96-108頁),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榮、陳勝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清榮、陳勝利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將渠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涂小美、張國華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方麗美、黃信勳及告訴人陳俊良匯入金錢,被告等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其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而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又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取款工具、資以助力,並非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應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集團成員已致電被害人方麗美而著手實施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匯入1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被告陳清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僅係為使該帳戶得以警示凍結而避免繼續做為犯罪工具,被害人方麗美顯然並非因詐術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產,惟被害人方麗美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陳清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勝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勝利以1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信勳及告訴人陳俊良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清榮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等犯罪之手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